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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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李宗炫 訴訟代理人許丹被告 朱育賢 被告 吳欽 服
黃麗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育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元,及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育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朱育賢、 吳欽服 、黃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53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再請求房屋裝潢費用及家具損毀損之損害,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朱育賢應給付原告187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佳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
7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兩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育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育賢邀同訴外人即其配偶吳佳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10日承租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詎料,於107年8月1日之系爭房地租賃存續期間內,因被告朱育賢與吳佳芳發生激烈爭吵、打鬥,致吳佳芳自該處墜樓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之地面而死亡。被告朱育賢因涉有殺吳佳芳之嫌疑,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388號案件偵辦中,先予敘明。被告朱育賢承租系爭房地,本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地,竟因其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之結果而成為「凶宅」,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發生貶損,經鑑定估價結果,原告就系爭房地受有187萬1,000元之交易減損金額,自屬可歸責被告朱育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吳佳芳為被告朱育賢之連帶保證人,無論是否為自殺或他殺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朱育賢、吳欽服及黃麗珠等3人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吳佳芳遺產範圍內,就被告朱育賢之損害賠償債務加以負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育賢應給付原告187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7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兩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責任。
二、被告吳欽服、黃麗珠則以:被告吳欽服、黃麗珠為吳佳芳之父母,固不爭執被告朱育賢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然否認吳佳芳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蓋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租約上之「吳佳芳」簽名筆跡與吳佳芳生前各項文書簽名之筆跡特徵,並不相符;又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吳佳芳」之印文,與吳佳芳生前使用之印章所生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於未證明系爭租約上「吳佳芳」之印文為真正之情況下,則吳佳芳自無因系爭租約而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欽服、黃麗珠連帶賠償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朱育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租予被告朱育賢,租期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15頁)。原告與被告朱育賢於107年12月9日簽訂遷讓房屋同意書,被告朱育賢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前遷出於系爭房地並將之交還予出租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朱育賢於承租系爭房地之期間,與其配偶吳佳芳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而於107年8月1日之租賃期間,吳佳芳自15樓之系爭房地內墜樓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之地面身亡(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被告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3人均為吳佳芳之繼承人,3
人並於108年1月8日共同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
161頁)。㈣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
貳字第1090313186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有關吳佳芳筆跡鑑定結果,甲類(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吳佳芳」簽名筆跡)與乙類(世珍婦產科病歷記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南門綜合醫院基本資料表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遠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敏盛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上吳佳芳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
9頁)。㈤系爭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所造成系爭房地之交易性
價格減損,經委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鑑定(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估價報書所示:系爭房地減損價格為187萬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㈡經查,被告朱育賢於承租系爭房地之期間,與其配偶吳佳芳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於107年8月1日之租賃期間,吳佳芳自15樓之系爭房地內墜樓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之地面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造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此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地之毀損,舉輕以明重,身為出租人之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之承租人即被告朱育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類推適用),請求被告朱育賢賠償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㈢而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於系爭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後之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系爭房地之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之參考,估價之結果為:系爭房地減損價格為187萬1,000元等情,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4月15日(108)昇揚法估字第0307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於卷外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經蒐集不動產市場資料,及對於系爭房地進行產權調查,綜合評估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求出系爭房地之原本價格,進而與其他凶宅及其基地價格影響比較分析,求出非自然死亡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價格影響之比率,並求出影響後之價格,其說明詳盡而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系爭房地因吳佳芳於自15樓之系爭房地內墜樓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之地面身亡,因屬非自然死亡致減損市場上交易價值為
187萬1,000元,則原告向被告朱育賢請求連帶給付187萬1,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
科貳字第1090313186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有關吳佳芳筆跡鑑定結果,甲類(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吳佳芳」簽名筆跡)與乙類(世珍婦產科病歷記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南門綜合醫院基本資料表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遠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敏盛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上吳佳芳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
449頁),可知,系爭租約上「吳佳芳」簽名筆跡,是否為吳佳芳所為,尚非無疑,且觀諸本件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系爭租約上「吳佳芳」簽名筆跡為真正。又被告吳欽服、黃麗珠復辯稱: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吳佳芳」之印文,與吳佳芳生前使用之印章所生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否認該印文之真正等語,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租約上「吳佳芳」之印文為真正,是本院乃無法認定吳佳芳因系爭租約而訂有連帶保證契約。進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類推適用),請求被告朱育賢給付187萬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育賢(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吳欽服、黃麗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