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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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呂苗澂通譯羅駿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中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7年
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起迄同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竹市○道○路與武陵路口附近路旁,以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竊取 王仁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送貨使用,並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董文淵 、 許吉華 ,俟於107年8月5日下午
4時20分許,張耀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三民國小旁時,因該車油料用罄,竟將之棄置在該處黃線路段,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舉發並移置至新竹市公有拖吊場(該車已由王仁駿領回)。嗣王仁駿於107年8月17日收受前開違規停車罰單後,發覺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左後車門軌道內所遺留之手套、菸蒂採得DNA送鑑比對後,結果與董文淵、許吉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呂苗澂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