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亞倫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亞倫受僱在 陳中山 所經營之桃園縣○○鄉○○路○○○號JOJO髮廊工作,竟夥同少年邱00(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3分甫打烊之際,在上開髮廊庫房內,未經登載領貨而徒手竊取哥德式普羅染髮劑2條、中和乳雙氧水2瓶、康培克環保漂粉1瓶等價值新臺幣1,700元商品得手,嗣因翌(28)日貨品清點,陳中山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中山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工 鄧荺葳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而共犯少年邱00對於證人鄧荺葳之證述復無爭執,並有員工領貨材料單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與共犯少年邱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