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曉玲為「諾奧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劉恒青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艾貝斯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2人間因接送學生上下課問題有所嫌隙,向曉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進入上開「艾貝斯美語補習班」內,出言侮辱稱:「你們這裡教出來的學生數學都不及格,我們教才及格,小朋友,不要在這裡補習,這裡那麼爛,像我們小班制的才好」等語,足以妨害「艾貝斯美語補習班」之名譽,並徒手毆打劉恒青,致劉恒青受有左面頰挫傷合併面頰皮下瘀傷及牙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恒青告訴被告向曉玲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