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0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秦○○姓名年.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秦○忠(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吳○香(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秦○○(女,民國00年生),因疑遭受家人性侵害且返家後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06月09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安全環境及輔導人員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及學習狀況穩定良好。而受安置人疑似遭受性侵害事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目前已於鈞院審理中。因受安置人母親現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且保護受安置人能力不足及返家條件尚未準備充分,惟法定安置期間將至,無其他適當人選能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教養與照顧,為使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1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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