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豪於民國100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向善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善街時,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 沈旭倫 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沈旭倫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併牙齒損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下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旭倫告訴被告陳祈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