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永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永裕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堪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