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通緝到案,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9日,嗣經法務部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8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43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4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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