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73號

原告 張妙薇

被告 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入監執行中,致未能對其合法送達庭期通知,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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