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被告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迄今已有7年多,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9年4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竟離家出走,搬出外面居住至今多月從未回來。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在外居住,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將原告視為陌路,居心不良,殊堪痛心,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詎被告於99年4月間離家出走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鍾美櫻 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原告是和我父母一起住,我平常就常常回娘家,被告和原告結婚後,就一起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的娘家,我回娘家的時候,被告常常不在家,被告從98年就吵著要離婚,98年底我爸爸還求被告回家住,被告雖然有回來住,但是今年上半年被告突然離家,詳細日期我不知道,但是從被告離家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前,兩造有沒有發生爭執?)我們家人都對被告很好,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只知道被告有拿原告的錢還有我爸爸的錢。」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即原告現戶籍所在地,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現戶籍所在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自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卻無故離開該處而未與原告同居,自已違反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而除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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