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前科應更正為:「96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衡其前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拘役59日,9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