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12行第三級毒品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咖啡包1包(毛重8.36公克,驗前淨重7.472公克,驗後淨重7.452公克)」;證據部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63851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粉末,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7日)。上開乙丙二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月7日)。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6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
0.567公克)、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1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壹包│驗前淨重0.577公克,檢驗後淨│││基安非他命││重0.567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壹包│含袋毛重8.36公克,驗前淨重7.│││品3,4亞甲基││472公克,驗後淨重7.452公克│││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之咖啡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王克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威前分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向綽號「售執可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隨即在高雄市○鎮區○○○路統一超商交易,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9年1月8日00時2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紅線違停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及上衣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克威於警詢及檢察│全部犯罪事實。│││官訊問之自白││├──┼───────────┼────────────┤│2│109年1月8日高雄市政│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他命1小包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重0.77公克)驗前淨重0.57│││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7公克,驗後淨重0.567公│││第63418號)│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77公克、驗前淨重0.577公克,驗後淨重0.5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亦坦承有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路旁,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8日3時0分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代謝物等項目,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在卷足佐,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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