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信蒼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行「民國108年8月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之某時」、第11至12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更正為「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第14至15行「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蕭秋香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強制扣款」更正為「假冒為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秋香,佯稱其因先前訂房後取消將被強制扣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持其配偶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其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蕭秋香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 陳信蒼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蒼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妻 伍雅君 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專員」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
8年8月4日17時19分許,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秋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強制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蕭秋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36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6分許、21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伍雅君上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8元及4萬9988元至伍雅君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秋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秋香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信蒼固不否認將其妻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要借錢,在臉書上有看到借款的廣告,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還款之用,因為伊需要用錢,沒有多想,就寄過去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秋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前揭金額分別匯至被告妻伍雅君之板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伍雅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高雄大林蒲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及高雄大林蒲郵局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欲向網路業者借款,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審核,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田專員」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田專員」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透過代辦向銀行貸款過,有填寫申貸文件和提供薪資證明,之前貸款程序和這次要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的程序不一樣,這次因自己信用不良已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了,才會用此方式貸款等語,可徵其對正常借款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竟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復斟以被告寄送前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高雄大林蒲郵局內之款項業已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原即有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田專員」,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㈢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妻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