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