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查扣仿冒品清單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肆佰參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瑞佳 」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件查扣仿冒品清單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四百三十八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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