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0號原告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邱俊諺 律師被告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祥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署工資墊償基金處理受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9,775元、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金額235萬6,142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行政必須費用6萬元。 嗣伊 發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公司須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始可請領工資墊償基金,且應由勞工親自請領,被告無權代為請領。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效力無從及於契約外之公司員工,故系爭契約有條件不符及當事人錯誤之情事,不具備契約一般成立、生效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106條、第111條、第153條規定,系爭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復系爭契約效力外之勞工既未授權予被告,被告自屬無權代理;又勞工與伊為對立之雙方,未經勞工簽名承認及許諾,系爭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被告代理人 廖茂霖 於締約時向伊代理人佯稱係以伊公司名義聲請工資墊償基金,但依法伊並非請求權人,被告顯係以非法理由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前已寄發律師函以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現已無積欠任何勞工薪資,本件不可能再請求工資墊償基金給付勞工工資,況亦有員工不願聲請工資墊償基金,系爭契約已屬不可能履行之狀態,為非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無給付義務。縱使系爭契約存在,伊仍得依民法549條第1規定隨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以前開律師函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6萬9,7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235萬6,142元之支票乙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提供勞動法令諮詢之專業顧問公司,原告前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與伊接洽,據當時原告所陳,本於專業判斷,原告斯時應符合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條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9年4月17日即召開第一次會議,邀同會計師向原告解說工資墊償基金並提供會計專業諮詢。伊於簽約後之109年5月30日於原告公司舉辦第一次勞工說明會,說服原告公司員工申請工資墊償基金,有多名與會員工簽署工資墊償收據並交付身分證、銀行存摺影本;復於同年6月2日協助召開第二次說明會,迄至同年6月3日止共有31位勞工同意辦理,並有3名員工同意撤回起訴加入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然原告於同年7月1日無故向伊表示不再委任辦理,要求退回委任費用及系爭支票,復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要求退款。惟伊自受任以來已幾乎完成委任事務作業,因原告不願配合致伊無從繼續履行,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尾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權利。又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於兩造間,並以原告為其員工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由被告提供專業服務為契約標的,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8條尚無扞格,兩造皆為適格當事人且均具權利能力,別無任何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且原告公司員工申請工資墊償金係向主管機關提出,並非對原告為法律行為或形成一定法律關係,此與雙方代理不同,縱原告與其員工有雙方代理之適用,工資之給付本係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亦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而不在雙方代理之限制內。被告提供之專業服務,係以勞工名義辦理申請工資墊償基金,非由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況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向原告依法詳細解說有關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並提供會計專業諮詢,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嗣後縱有改善其財務狀況足以支付員工薪水,然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因此得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仍有疑問。又系爭契約已載明不得中途撤銷委託,伊既依系爭契約本旨業已提出勞務給付並完成九成九之工作,以此為抵銷抗辯,原告至多僅能要求返還百分之1之委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一)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匯款簽約金100萬9,775元予被告,並交付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為委託費用尾款金額235萬6,142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
(二)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被告行政必須費用6萬元。
(三)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5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備一般成立、生效要件,有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且有詐欺情事,其已發函撤銷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屬於非可歸責雙方而給付不能,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全數契約款項及系爭支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簽約款、行政費用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無何一般要件欠缺或其他無效情事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簽訂所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朱尤敏君 (以下簡稱甲方)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事宜,茲委託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廖茂霖君 (以下簡稱乙方)依法協助處理,約定如下:一、委託項目如下:工資墊償基金。二、自簽訂日起,甲方全權委託乙方及其指定代理人協助處理本項工資墊償基金案。三、甲方應配合提供並授權事項如下:……立委託書人甲方: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尤敏……乙方:
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啟祥,受委託人:廖茂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內容即契約標的為原告委託被告協助其公司工資墊償基金之資料處理及申請,而兩造復不爭執確有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均尚無欠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3.原告雖以其並無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前提要件情形,且該基金應由員工請領等語,主張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觀之,原告並非不得於公司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以前,事先委託被告蒐集、製作相關申請應備文件,以協助處理未來預計或可能辦理之工資墊償事務,是縱然原告無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標的之適法、可能及確定性。又勞動基準法第28條固有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工資未獲清償時,由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然此亦不妨礙原告得另行委託被告協助為其公司員工一併蒐集、處理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之相關文件,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至原告復以違反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未經勞工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簽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兩造,應無疑義,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代理原告員工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即屬無稽。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100萬9,775元,然被告就其受領逾前開簽約款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
1.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甲方必須基於誠信原則並保證其所述均為真實,若因陳述不實或提供之憑證違法、或未經乙方之同意下另行委託他人、或無正當理由中途撤銷委託,皆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給付因本案委託費用之簽約金(並以簽約金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若原告嗣後無正當理由撤銷委託,則應給付、亦僅需給付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0萬9,775元。
2.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權代理、雙方代理、欠缺契約基本之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系爭契約係因廖茂霖詐欺所簽訂爰予撤銷、系爭契約現為不可歸責於雙方而給付不能之狀態,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該函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該函文到3日內返還已給付款項及系爭支票等節,此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7頁)。然系爭契約並無無權代理、雙方代理或契約一般成立、生效要件之欠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另查:⑴原告雖主張廖茂霖於締約時向原告代理人 吳鳳瑤 詐稱係
以原告名義聲請工資墊償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此,原告自應就其受廖茂霖故意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廖茂霖到庭證稱:
我曾代理被告就勞工墊償基金與原告洽談,洽談對象為吳鳳瑤,就我的認知,以原告名義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並沒有問題,吳鳳瑤、吳鳳瑤的弟弟及朱尤敏說他們有欠員工薪水,問工資墊償的事情,我就照法律規定及工資墊償申請辦法程序向他們說明,他們就說要委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2頁),可見以廖茂霖認知,其係以相關法律及程序規定向原告進行說明,並認為以原告名義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並無問題。準此,尚難認定廖茂霖主觀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欲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意思。而原告復未就此事項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所為,應得撤銷其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因伊已無積欠任何勞工薪資,本件不可能再
請求工資墊償基金給付勞工工資,且另有員工不願一併申請工資墊償基金,故系爭契約已屬不可能履約狀態,為非可歸責雙方而給付不能等語。惟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宏遠 、 陳國維 、 蔡偉傑 、 莊明道 、 王明勇 均到庭證稱:原告曾積欠渠等薪資,迄今尚未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9、379、383-384、388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言,顯與原告主張其已無積欠勞工薪資乙節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指明系爭契約有何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無從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即非有理。
3.綜前所述,難認原告有何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有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等情事,則系爭契約本屬有效存在。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此時倘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然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可知,於委任關係中當事人雖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然此非謂當事人終止契約後即對於他方無任何法律上責任。就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已事先約定原告若「無正當理由中途撤銷委託」,其法律效果為「視同甲方(按即原告)違約,甲方仍需給付因本案委託費用之簽約金(並以簽約金為上限)」,加以原告前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或給付不能等事由,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核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撤銷委託之情形,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9,775元作為其違約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9,775元部分,並無理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無故中途撤銷委託之情形,原告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金額以簽約金為上限,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明確。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中途撤銷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9,775元。反面言之,被告受領原告逾簽約金100萬9,775元部分即行政必須費用6萬元及系爭支票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故致被告無法履行,屬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得保有系爭支票等語,惟兩造既然於系爭契約中約明原告無故不履約時之契約效果,以簽約金之數額作為原告所應負擔違約金額上限,即應優先適用定兩造此際之權利義務內容。倘若將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之行為均解為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無非使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額上限之約定成為具文,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至被告又主張因已完成委任事務九成九之工作,應予抵銷等語,然抵銷係以給付種類相同者為其要件,被告以其勞務給付與原告請求之金錢債務主張抵銷,委無足採,自不待言。
5.從而,被告就其受領逾簽約金部分之行政必須費用6萬元以及系爭支票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或契約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給付,即有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部分,然因系爭契約並無何撤銷或解除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況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而原告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合於類推適用之情形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於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然與第2項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