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上訴人 李正淳
林哲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訴人 鐘俊閔
許先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林官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正淳、林哲佑及許先元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正淳、林哲佑、許先元及鐘俊閔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被害人 黃芸暄 、 謝鑫湧 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李正淳、林哲佑及許先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許先元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黃芸暄、謝鑫湧之證詞,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包括於許先元處所扣得贓款新臺幣35,200元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包括涉案車號0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許先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許先元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許先元本件犯行,係以黃芸暄、謝鑫湧等人之證詞,及上述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許先元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許先元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專以共同被告李正淳、鐘俊閔之供詞為其補強證據,縱李正淳、鐘俊閔之供詞具有瑕疵而無法為其補強證據,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黃芸暄、謝鑫湧之證詞,暨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許先元自白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至許先元上訴意旨所執其是否為提議對「皇族電子遊藝場」強盜之人,以及是否告知其他同案被告關於該遊藝場之動線、本件犯行之路線等事項,俱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許先元成立本件加重強盜罪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尤以許先元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且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上開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許先元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就該等事項如何調查,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許先元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並謂李正淳、鐘俊閔之供詞具有瑕疵,本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為許先元有罪之認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本案電子遊戲場業、謝鑫湧、黃芸暄成立調解,將其等強盜所分得金額悉數歸還前開電子遊戲場業,且已賠償謝鑫湧、黃芸暄,而謝鑫湧、黃芸暄均表示原諒並同意對上訴人等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惟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財產安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極重大,反應其等應受刑罰之責難即難從輕,且賠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上訴人等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至犯罪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上訴人等嗣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參酌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以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李正淳、林哲佑及許先元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被害人於調解程序表示原諒上訴人等之情形,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又依卷內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所規定量刑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並無林哲佑上訴意旨所指妨礙其訴訟權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許先元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量刑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其等本件犯行分工模式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而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認許先元第二審上訴意旨謂其未進入強盜現場,情節最輕,第一審卻一律處以重刑云云為不可採,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李正淳、林哲佑上訴意旨謂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被害人原諒,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加以確認調解程序之真實情況,或予其等就此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訴訟權益,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暨許先元上訴意旨謂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李正淳、林哲佑及許先元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鐘俊閔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鐘俊閔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後補提理由書」,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