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上訴人 張瀚仁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荃 和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 楊苡靈 選任辯護人李荃和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瀚仁、楊苡靈(以下合稱為「上訴人等」)偽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張瀚仁部分:
㈠莊○惠提出上訴人等於民國101年7月9日在元○雅整形外科診
所(下稱「元○雅診所」)與郭○松醫師之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作為本案證據,已超出當初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屬非法利用,應無證據能力。況另案最終認定莊惇惠等人無罪,並未採上訴人等所證內容為不利莊○惠等人之認定,顯無因此陷入誤判之虞,是否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無疑義。
㈡張瀚仁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
○惠、鍾○源(下稱莊○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下稱甲案)所為之證述,涉及整形醫療隱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6條第
2項之規定,法院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張瀚仁既未被告知,即為無效之具結,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況該證述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楊苡靈部分:
㈠系爭錄音及譯文,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等規定,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即有違法。㈡楊苡靈於甲案所證述之內容涉及其整形醫療隱私,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告知楊苡靈享有拒絕證言權,但卻未被告知,則楊苡靈於該案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況該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之違法。
㈢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與郭○松談話,至102年10月24日作證,
已相隔1年3個多月,且有關整形相關事務皆係由張瀚仁處理,故楊苡靈記不清楚與郭○松間之談話內容符合人之常情,原判決認定楊苡靈有偽證罪之犯意,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已分別敘明:①系爭錄音(錄影)
及譯文,如何符合當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屬合法取得。此等證據資料經告發人莊○惠於103年9月間以之提出本案告發,如何綜合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以及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等情,而認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6款所定得例外利用之情形,並說明經援用為證據之對話部分,何以無侵害上訴人等醫療隱私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②上訴人等以證人身分於甲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經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始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詞,且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等規定,認為法院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以一般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即為已足,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亦已明示同意引用其等於甲案之證言為本案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即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均明知其等於101年7月9日,至元○雅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郭○松醫師有以減免手術費用為代價,向其等索取整形前、後照片,供其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作為行銷使用乙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甲案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上訴人等於作證時,因事隔久遠,已無法記憶,始為如此證述,且上開證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以及張瀚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等於101年7月9日雖與郭○松洽談手術,但因該次手術並未施作,且楊苡靈亦未提供肖像權供元○雅診所使用,自無取得減免手術費用新臺幣20萬元之優惠,張瀚仁未將當日聊天過程詳記在心,因此在甲案作證時供稱沒有此事,係因事隔一年多不復記憶,自無偽證故意,且該事實亦不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無偽證罪可言等語,如何均認不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2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係郭○松醫師認莊○惠等在元○雅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其任職該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對莊○惠等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又因莊○惠辯稱刊登前已查證該內容確信為真實而否認有誹謗故意,則郭○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上訴人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松作為網路行銷使用,攸關郭○松有無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明知確有上開情事,卻於甲案作證時,全然否認,縱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偽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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