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豪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豪 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君豪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A女(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甲D000-Z000000000甲號,下稱A女)及B女(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甲D000-Z000000000號,下稱B女),因而知悉A女、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B女聯繫,並以徵求拍攝大尺度照片模特兒可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為由引誘A女、B女,經A女、B女允諾後,遂於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峰」攝影棚內,以數位相機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A女、B女僅著內衣褲及長襪,並刻意顯弄胸部或下體、相互撫摸或戳碰對方胸部或下體等各種姿勢之猥褻數位檔案照片共計196張,而以此引誘方式使A女、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林君豪拍攝前揭猥褻照片後,竟另行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猥褻數位檔案照片中其上開拍攝A女、B女相互撫摸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張貼於臉書個人頁面,供經其設定為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觀看、瀏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及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45頁、第57-65頁、第227-230頁;偵字卷第217-220頁),並有群組名稱「5/23百合J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B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拍攝之電子訊號圖檔光碟暨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臉書109年6月15日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1-134頁、第173-182頁、第243-261頁、第263-290頁),再者,被告所拍攝A女、B女僅著內衣褲並顯弄胸部或下體、相互撫摸或戳碰對方胸部或下體等之數位檔案照片,洵已營造充斥性暗示、挑逗觀覽者情慾之氛圍,顯非A女、B女本於其年齡及心智成熟度之合宜表現,亦與單純展示身體美態之拍攝手法有間,客觀上顯然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而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同時亦侵害A女、B女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訛。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各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多次拍攝告訴人A女、B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乃均係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整體犯意,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誘引A女、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引誘告訴人A女、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檔案照片,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利用與A女、B女互動之際,為滿足其業餘攝影愛好而順勢引誘邀約A女、B女至上址攝影棚拍攝猥褻之數位照片,,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拍攝時已刻意略去告訴人A女、B女之臉孔,降低上開數位照片之人別辨識度,較不易與其等產生連結,且A女、B女鏡頭前始終穿著內衣褲,尚無全然赤裸暴露私密部位之情形,是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基於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而藉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輕重儼然有別,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8頁、第161-163頁),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女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成熟,竟一時衝動,引誘A女、B女由其拍攝如上所述之猥褻數位照片,戕害A女、B女之身心健康暨潛移偏差之性觀念,致其等未來健全人格之養成蒙受負面影響,復將上開照片之1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而散布予被告臉書好友圈,供特定之多數人隨時觀看、瀏覽,加劇A女、B女遭受性剝削之法益侵害,同時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現無需親屬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1.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告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告訴人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有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63頁),堪認被害人亦非認需必令被告入監始能得償其行。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以提供對價方式引誘A女、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拍攝之數位相機及所持以散布上開猥褻數位檔案照片圖片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且上開物品分屬日常物品或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各該物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告以其數位相機拍攝告訴人A女、B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隨即轉存於其電腦硬碟內,再透過該電腦轉檔後上傳至雲端空間儲存,惟前揭電腦硬碟及雲端內之電子訊號目前均已刪除清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8頁),復無證據證明前揭電腦硬碟及雲端伺服器仍留存上開電子訊號,且乏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將上開電子訊號上傳、轉移或拷貝至其他載體,則該等電子訊號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光碟及其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採證之故,自被告之相機記憶卡及其雲端空間(現均已刪除相關內容)複製燒錄所得,或係告訴人B女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