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秉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秉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秉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13日,係在109年8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江秉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3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12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0││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0││決│││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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