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01、23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 陳嵩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麒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陳嵩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陳嵩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期間之一切修繕費、停車費、油料等相關費用均由陳李麒擔負,而於交車後即由陳李麒持有。嗣因陳李麒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將其因之前辦理汽車保險而持有之陳嵩身分證影本、印章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 朱碧霞 ,利用 黃朱碧霞 將陳嵩之資料送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簽發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原車主名稱欄內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上開表明陳嵩申請車輛過戶意思之私文書2紙,一併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陳嵩本人業已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陳李麒,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陳李麒名下,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登記文書上,陳李麒藉此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嵩。陳李麒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102年5月22日,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臺北市內湖區某車行,該車行復於102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呂來美 。嗣因陳李麒失聯,陳嵩察覺有異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李麒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嵩之證述。
㈢證人 常台蓉 之證述。
㈣證人黃朱碧霞之證述。
㈤系爭車輛原始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㈥簡訊翻拍照片4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相關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李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朱碧霞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
書,係基於同一之過戶目的,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背棄告訴人陳嵩對其之信賴,未妥善保管系爭車
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辦車輛過戶登記而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將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後逕自售出,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到侵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依和解條件需自103年4月10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元之賠償金(此參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即明),則被告支付和解金之期間,與緩刑期間勢必有所重疊,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按月課以2萬元金額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65萬元。
㈦被告所偽造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前開登記文書上「陳嵩」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李麒應支付告訴人陳嵩之損害賠償│├────────────────────────────┤│被告陳李麒應給付告訴人陳嵩新臺幣6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嵩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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