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VAN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分為來臺工作外籍移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入境許可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3號被告PHAMVANTOAN(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TOAN(中文姓名: 范文全 )自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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