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1號聲請人 林賓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情形,亦有準用。又按「行政官署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即現行法第
116條第1項)。至當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更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105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現另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因情事變更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於聲請人持有殘障手冊,復以駕駛為生並負擔家庭部分生活,且清寒低收入,因原處分吊扣聲請人之駕駛執照,聲請人無他項謀生之途,生活無以為繼,符合情況急迫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認有管轄錯誤而以106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雖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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