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餐廳,並於其內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該處為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拘束犬隻,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賴輝銘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許,行經上開餐廳外時,被告之犬隻突自餐廳內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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