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高泉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楊進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高泉源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39萬9,0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高泉豐(下
逕稱其名)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高泉源(下逕稱其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新莊349號房地)及視同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高惠美 (下逕稱其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新莊351號房地)、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國榮路房地)、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力行路房地)乃被繼承人 高黃瑛 、 高明乾 所借名登記,應為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之遺產;且高惠美於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生前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1,035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提起反請求,聲明:⒈高泉源應將新莊34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高惠美應將新莊351號房地、國榮路房地、力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⒊高惠美應給付261萬1,035元予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7-29、49-99頁、本院卷㈡第75-117頁、本院卷㈢第191-192頁)。
㈡依前揭說明,上開反請求第⒈、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新莊349號房地、新莊351號房地、國榮路房地及力行路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上訴時併提起反請求,而與新莊349、351號房地同路段351號5樓之房地於109年6月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5,701元;與國榮路房地同路段155號3樓之2之房地於109年3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7,870元;與力行路房地同路段同巷弄10號2樓之房地於109年2月之成交價格為3萬7,624元,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7至202頁)。上開實價登錄之價格,各項條件與新莊349號房地、新莊351號房地、國榮路房地及力行路房地相近,應可作為新莊349號房地、新莊351號房地、國榮路房地及力行路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而新莊349號房地總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計算式:50.21+(1633.06×17/10000)=52.9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下同】,新莊351號房地總面積為105.63平方公尺【計算式:90.36+7.82+0.59+(1633.06×42/10000)=105.63】,國榮路房地總面積為180.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5+13.75+(4937.34×9537/0000000)+(831.87×21990/0000000)=180.18】,力行路房地總面積為112.94平方公尺【計算式:83.40+13.50+(71.54×1/10)+(177.73×1/20)=112.94】,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25、29、167頁)。準此,新莊349號房地、新莊351號房地、國榮路房地及力行路房地於提起反請求時之交易價格應分別為507萬1,196元(計算式:95,701×52.99㎡=5,071,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0萬8,897元(計算式:95,701×105.63㎡=10,108,897)、682萬3,417元(計算式:37,870×180.18㎡=6,823,417)、424萬9,255元(計算式:
37,624×112.94㎡=4,249,255)。㈢綜上,反請求聲明第⒈至⒊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507萬1,19
6元、2,118萬1,569元(計算式:10,108,897+6,823,417+4,249,255=21,181,569)、261萬1,035元。是以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6萬3,800元(計算式:5,071,196+21,181,569+2,611,035=28,863,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9,084元。茲限高泉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逹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