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永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忠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7更正為「106年11月1日至6日間之某時」),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較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僅減少4月,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有悔意,自願放棄易科罰金機會,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無實質上侵害,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請求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重返社會之可能。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6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8、10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9則係違反藥事法,考量各罪間罪質之異同、各次犯行間隔期間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佐以其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其於本件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5年8月至8年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4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