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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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淙顥(原名王威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淙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淙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6日17時至12月8日13時之間之某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8年度易字第1300、1301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2、8、11、25至3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7、9、10、12至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3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0、13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⑺如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9月、1年6月、9月、1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7月、7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24至32所示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含未遂)、附表編號8、21至23所示均係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