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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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測試甲○○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後,補充「推算甲○○於98年8月11日19時30分飲酒後開始駕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每公升0點44毫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內補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點062至0點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點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依民國98年8月11日21時05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32毫克,按照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點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小時又30分前即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酒後開始駕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約達每公升零點4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點32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12毫克(每公升0點08毫克×1點5小時=每公升0點12毫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並肇生車禍,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酒後駕駛,,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