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告 王國財 被告文信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原告之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7,631元,原告已繳裁判費9,210元,因此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21元(計算式27,631-9,210=18,42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兩造均已繳納,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