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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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 蕭景方 相對人 王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向兩造確認相對人於LINE「宏盛新世界一期社區住戶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4日,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依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伊已以上開日期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原裁定逕將相對人於系爭群組之對話日期由「108年7月24日」更正為「10
7年7月24日」,將影響二審法院對事實採認之基礎,並危害伊訴訟上之權益,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已明載相對人於系爭群組為不實言論之日期為「107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4頁),且起訴狀檢附之對話截圖亦顯示對話日期為「201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背面),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中,陳明:相對人有在「107年7月24日」提到他這樣已經算背信…相對人所述都不是事實,侵害伊的名譽。伊認為相對人的侵權行為108年5月5日是一次請求6萬元,「107年7月24日」是一次請求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同頁背面),相對人則陳稱:至於107年7月24日…伊寫的也都是事實,伊在群組內是討論社區的事情,抗告人身為委員為何不能讓別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上開侵害事實之日期確實為「107年7月24日」,兩造於原審攻擊防禦之對象亦為相對人於「107年7月24日」所為言論,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復顯示相對人上開侵害事實之日期為「107年7月24日」,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要領欄第1頁倒數第8行、第2頁第11、14、29行、第5頁第17行、第6頁第18行,將上開日期皆載為「108年7月24日」,顯然與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是原審依職權以原裁定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要領欄上開關於「108年7月24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7月24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已確認相對人於系爭群組之對話日期為108年7月24日,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非可採。又原裁定僅更正前揭顯然錯誤,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未變動訴訟繫屬應受審判之範圍,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之審判不生影響,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