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信謀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3住處飲用啤酒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1線北上25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信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素行,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因肚子餓而酒後騎車犯下本案之犯罪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3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情節;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現做工維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