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15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4日3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飛梭網咖內,見 林志聰 在椅子上熟睡而認有機可乘,遂走近林志聰身旁,徒手竊取林志聰之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志聰發現手機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聰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之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