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翊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翊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翊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6625公克,驗餘淨重0.658
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傅翊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翊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4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傅翊竣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交流道旁之便利商店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27分許,傅翊竣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毓庭曾安立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在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後驗餘淨重計0.6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另警方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毒品及吸食器則為曾安立所有,曾安立、吳毓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傅翊竣嗣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翊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毓庭、曾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105105)、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102年7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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