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慧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慧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翁慧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7年1月11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綜上,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翁慧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過失│有期徒刑1年│105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8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9月│應執行有期│││致死││18日│105年度│化地方│交訴字第│29日│化地方│交訴字第│28日│徒刑2年││││││偵字第74│法院│74號││法院│74號││││││││78號等│││││││彰化地檢│├─┼──┼──────┼────┼────┼───┼────┼────┼───┼────┼────┤106年執字││2│肇事│有期徒刑1年6│105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8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9月│第6151號│││逃逸│月│18日│105年度│化地方│交訴字第│29日│化地方│交訴字第│28日│││││││偵字第74│法院│74號││法院│74號││││││││78號等││││││││├─┼──┼──────┼────┼────┼───┼────┼────┼───┼────┼────┼─────┤│3│妨害│有期徒刑2月│106年6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1│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2│彰化地檢│││教育│,如易科罰金│12日│106年度│化地方│簡字第23│月10日│化地方│簡字第23│月22日│107年執字│││召集│,以1000元折││偵字第93│法院│75號││法院│75號││第194號││││算1日││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