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嗣經該院以94年北簡字第32517號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受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49,854元(含本金625,536元、利息24,318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金625,536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不好,當初辦卡時沒有看約定條款,有心償還但利息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辦資料1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債權計算明細1份,核屬相符;被告雖辯以伊經濟能力不好、利息太高等語,惟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其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已載明,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至清償日止,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憑,是兩造利息之約定尚未逾前開民法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據此請求,自有理由,被告尚不得執此抗辯而拒絕清償。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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