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李美月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899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聲明請
求之數額變更為24,47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
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營傳銷組織之會員,約定由原
告以特定價格購買被告貨品,推薦予直屬下線會員,即得依
出售金額比例及所屬下線會員之業績核算獎金,並約定月發
獎金於月份獎金結算後之次月15日撥發,年發獎金於年度獎
金結算後之次年3月底前撥發,被告依約即應於民國101年
2月15日給付原告101年1月份獎金27,888元(含專利獎金
、發展獎金、個人及組織獎金、DC獎金、常年獎金),於10
1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年度常年獎金12,084元,然被告
僅於101年3月2日給付15,494元,尚積欠原告24,478元(
計算式:27,888元+12,084元-15,494元=24,478元),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8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手
冊節本、獎金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24,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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