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鍾兆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遞送聲
請准予變更期日狀並經本院收受,陳稱其另有案代辦不克赴
庭申請延期云云,並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8月14日彰
院100年度司執戊字第397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8月14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2067號通知書(下
稱他院通知書)為據,惟查,本院所定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業已於101年7月16日經被告收受,有
本院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他院
通知書前即已知悉,且上開他院通知書均係因被告聲請閱覽
卷證所定期間,除屬被告得自行斟酌時期所訂期日外,被告
於當日前亦有充分時期得請求本院變更及延展期日,然被告
捨此不為,仍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另向他院聲請於
同日閱卷,且於當日開庭時間屆至時,始親自遞送變更期日
聲請狀至本院等情,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嫌,難認其未到場
具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復無同條他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鄒德義 於86年1月3日就原告分別於
85年10月30日、85年11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取得86年度促字第299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給付鄒德義
票款100,000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並於86年4月9日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鄒德義於101年4月7日將
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7日對原告聲請為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5062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不
動產及存款債權於上開票款金額、利息及程序費用之金錢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62號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鄒德義於86年1月3日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4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7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7日對原告聲請為系
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讓鄒
德義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原為1年,然既經其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則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時效延長為5年
,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5年
即91年4月9日完成,而被告迄101年5月7日始對原告聲
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即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據時效消
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據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固罹於時效,已如上述
,惟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拒
絕給付,該債權並未消滅,被告自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復對
原告另聲請開啟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然原告仍得於後執行
程序中為時效抗辯,則屬當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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