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被告 謝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明錦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寶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寶德公司與成威公司為關係企業),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處理寶德公司及成威公司之帳務及財務。寶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燕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行前經謝明錦告以寶德公司於其出境期間將須支付廠商貨款,陳麗燕遂將蓋有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大小章之外匯取款憑條(金額處空白)1紙交付謝明錦以備付款。詎謝明錦於103年10月24日因積欠不知情之 曹嘉鳳 債款,且為清償不知情之陳麗燕為其向不知情之 胡銘峰 及宋 陳秋美 借貸之債款,需款孔急,明知寶德公司之廠商尚未向該公司請款,且因陳麗燕設定取款額度限制,謝明錦須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始能提領超過限額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電聯陳麗燕,訛稱廠商請款,需另填具臺灣企銀臺幣取款憑條以資付款云云,使陳麗燕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寶德公司廠商請款,遂同意謝明錦自行填載金額於上開外匯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提領99,917.09歐元,並持以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825,825元,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陳麗燕並命不知情之寶德公司出納人員持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蓋於該行臺幣取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3,822,525元,謝明錦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往其債權人曹嘉鳳指定之 邱裕盛 帳戶。謝明錦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內,於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之匯款人欄填寫「陳麗燕」各1次,並填寫收款人胡銘峰、匯款金額502,000元,收款人 宋陳秋美 、匯款金額20萬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2紙,同時持該等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陳麗燕欲匯款502,000元至胡銘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宋陳秋美帳戶之意,致該行行員如數辦理,匯款後餘額920,525元則由謝明錦挪為自用,足生損害於寶德公司、陳麗燕及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3,8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書及金額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公司法人跟自然人是分開的,被告之前想表達的是,陳麗燕也有關係,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被告同意原告公司請求返還金額3,822,525元,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致原告受有3,822,525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79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2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狀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2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梅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原定105年9月28日之宣判期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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