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486號某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宜補充為「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直行,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區○○路○○○號某加油站前時,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優先讓行駛於機車道之機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行「沿同行向直行、」,宜補充為「沿同行向直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致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另按: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見本院調解回報單之記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吳世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5鄰竹高屋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恩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486號某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行向直行、由 戴杏慧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杏慧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世恩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杏慧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