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9時至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飲酒過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8時5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7分許」。
二、核被告翁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8毫克時,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翁敬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29弄12
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堯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後,仍於翌(20)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送貨至基隆市八斗子,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敬堯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