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瑞勳於民國95年5月23日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草屯鎮
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富貴巷口時,迴
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對向車道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且過
於疲勞,致無法及時發現迴車完成之系爭車輛而煞避不及,
使系爭車輛右後側及保險桿遭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零
件2,000元、工資4,300元)。本件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95年度投小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並主張以該案之賠償金額抵銷本件賠償金額,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夫黃瑞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右後側及保險桿受損。
㈡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為6,300元(含零件2,000元、工資4,30
0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瑞勳在禁止迴車之雙
黃線標誌路段迴車,且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
,就本件肇事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無法及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肇事之發生
,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黃瑞勳應給付訴外人即
2J-9341號自小客車車主 沈松賢 4,946元等情,業據本院以95
年度投小字第1108號確定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㈡原告實
際損害金額為何?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
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
則上應認有拘束力。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亦
為本院95年度投小字第1108號損害賠償案件之重要爭點,而
本院已本於前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已
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瑞勳乃前
案被告,且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原告之夫及使用人,
其在前案既已為完全之言詞辯論,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所拘
束,不得再重新爭執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95
年度投小字第1108號判決理由判斷之結果,被告行經肇事路
口前,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迴車之動態,而及時採取減速慢
行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於
87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至本件
損害事故發生之95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八年一個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原告請求6,300元其中之
2,000元係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800元(2000×0.9=1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
應為200元(0000-0000=200)。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
費用4,300元,總計,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4,500元(200+
4300=4500)。依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30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50元(4500×30%=1350)。
㈣被告雖抗辯將本院95年度投小字第1108號所判決之賠償金額
4,946元予以抵銷等語,然該4,946元賠償金之債權人為訴外
人沈松賢,債務人則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瑞勳,並非
本件兩造之當事人,與抵銷之要件顯然不合,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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