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欲從事茶園之經營、製茶暨栽種檳榔
樹等事務,於民國95年5月中旬經第三人丙○○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被告對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下稱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21
林班第152、155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土
地暨毗鄰土地之茶樹、檳榔樹之所有權。被告於95年6月3日
在中國大陸與原告商談時,向原告表示其向台大實驗林管理
處承租之土地約一公頃,另其未承租但合法占用之部分為四
公頃,土地面積共約五甲,連同其上之農作物一併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後
,遂支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 嗣兩造 曾於95年7月5日會同勘
查系爭土地現場,被告並於95年7月7日書立定金收據一紙交
原告收執。詎原告於95年8月下旬向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查詢
,始知被告不能轉讓其承租權,且其他非承租之4公頃土地
亦非合法占用。是被告既無法轉讓對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承
租權予原告,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本件買賣
契約自屬給付不能,且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
約定被告收受50萬元之定金後,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至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辦理承租權之移轉,移轉手續完成後,再
給付200萬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定金後,均拒絕簽立辦理移
轉手續及簽立書面契約,經原告於95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亦屬給付遲
延,爰依民法第256條、254條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50萬元。
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以46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
使用權,並買賣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但兩造另有約定
若無法辦理承租權之移轉,則由被告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給付定金50萬元後,於
95年8月底原告再付200萬元,同年12月底付清尾款後再至台
大實驗林管理處辦理移轉承租權之手續,原告既未付清價金
,被告自無辦理承租權移轉或書寫讓渡書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6月3日在中國大陸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茶樹、
檳榔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定金。
㈢被告與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約定合作造林之土地為南投縣信義
鄉內茅埔21林班第152、155號林地、面積約1公頃左右之土
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係約定轉讓被告向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承租
土地之權利,及其餘未承租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然被告
現無法將承租權利辦理移轉,且部分土地被告亦無承租權,
無從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顯屬給付不能等語。然查,證人
丁○○到庭證稱:兩造雖約定被告須轉讓承租系爭土地之權
利並連同地上物交付予原告使用,然兩造亦另有約定,若無
法辦理承租權之移轉時,可以簽立書面讓渡書替代之等語。
而證人丙○○則到庭證稱:兩造與我都是同村莊之友人,原
告因中意被告目前種植茶園及檳榔之土地,拜託我向被告洽
談買賣事宜。在原告給付定金前,我已向原告明確告知被告
目前有使用權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只有一甲多,加上其他未經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同意使用之部分土地,買賣面積共五甲多
,並且帶原告至現場勘查等語。再參以原告到庭自承:在給
付定金時,我曾向被告表明如果無法辦理台大實驗林管理處
契約之移轉,被告須返還定金,被告即拒絕等語。足見被告
抗辯:原告在給付定金時,已知悉被告就本件買賣之土地僅
系爭土地是向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訂立契約而有合法使用權源
,其餘毗鄰土地則無合法使用權。且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應
係移轉系爭土地之合作造林契約權利、其餘土地之占有使用
,以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然兩造亦另有約定如無法辦理合作
造林契約權利時,得以轉讓占有使用之讓渡書取代等語,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有約定被告得以簽立讓渡書替代辦理契
約轉讓之給付,且買賣之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之交付,
而非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不論被告就買賣之土地有
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履行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之
給付仍屬可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難
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給
付定金後,等被告回台灣時須簽立書面契約,再到台大實驗
林管理處辦理合作造林契約移轉手續,原告再給付200萬元
,然被告拒絕書立契約,經原告於95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定10日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應屬給付遲延等語,並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寄送存證信函1紙為證,且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95年6月間,被告從中國大陸返回台灣,請我到
他家為兩造書寫買賣契約,書寫契約之前,我詳給問過兩造
是曾確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及是否以讓渡書替代,兩造
都表示沒有問題,並談得非常愉快,本來約定隔天就要正式
書立契約並簽名,可是之後兩造就沒有通知我,原因則不清
楚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回台後曾委託我到台大
實驗林管理處詢問如何辦理契約之轉讓等語,倘兩造並無給
付定金後辦理契約轉讓之約定,被告應無委託證人丙○○至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詢問之理。是本件契約既屬土地及地上物
占有之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給付義務應為書立契約、
交付土地之占有,以及辦理契約移轉或書立讓渡書,應認本
件契約之書立相當於一般所有權買賣之移轉登記,而屬契約
之對待給付。又兩造既已約定書立買賣契約之確定日期,而
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後,被
告仍未履行,並以同時履行抗辯之,足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履行書立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本件契約,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應
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4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