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公路由信義往豐丘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不慎,違規駛入
對向車道,致與對向駛來由訴外人 黃運星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 周運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工廠估價須花費新臺幣(
下同)357,837元(包含工資84,768元及零件273,069元),
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為3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行駛於我的車道上,在肇事地
點與對方發生擦撞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
我開車前,在南投市喝了半瓶保力達加啤酒等語。再查,本
件肇事道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該路段並劃有分
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之車損碎片及散落物分散在分向限制線上,其左前輪擦地
痕自系爭車輛對向車道上即散落物分布範圍內呈S形向前延
長約25公尺至系爭車輛停置處,而系爭車輛最後係停置在分
向限制線及其遵行車道上。被告車輛則係180度迴轉停置在
其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遵行車道邊,並自被告車道往東南向
遺留長約8至10公尺之刮地痕至對向車道。此外,被告遵行
車道在散落物之遺留位置旁之紐澤西護欄有遭汽車磨損之痕
跡。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實施酒精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函調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相片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系
爭車輛擦地痕起點及被告車輛刮地痕起點之位置,可認本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之車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肇
事路段為彎道,被告酒後超速以60、7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
見系爭車輛突然迎面駛來煞避不及,急向右方閃避,因而擦
撞路旁之紐澤西護欄,被告隨後向左閃避,以致最後便以
180度迴轉停置在對向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分向限制線上
與被告擦撞後便失控,並以S形向前行駛約25公尺,最後停
置在分向限制線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等語,尚屬無據。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每公升0.25毫克,不
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
告酒後超速駕車,以致發現系爭車輛侵入其車道時,不及閃
避,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未注意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亦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
之過失情狀,本院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
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運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工廠估計之修復費用為357,837元(包含工資
84,768元及零件273,069元),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為30萬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賠
款收據及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
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93年1月份發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
發照時起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1年2個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357,837元之
必要修復費用中,其中273,069元係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
111,359元(第一年折舊額:273069×0.369=100762,第二
年折舊額:000000-000000=172307,172307×0.369×2/
12=1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折舊額:100762+10597
=11135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161,
710元(000000-000000=161710)。此外,原告又支出上
開工資費用84,768元,總計,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46,478
元(84768+161710=246478)。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訴
外人黃運星駕駛系爭車輛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肇事,與
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十分之六,應視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
十分之四,而為98,591元(000000×4/10=98591,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3,2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