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洪羅雅文
聲請人 羅淑媛
聲請人 羅志傑
前列洪羅雅文、羅淑媛、羅志傑共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洪羅雅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年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淑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年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志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分別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存字第785至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羅淑媛、羅志傑經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3389號分別執行換價分配304,117元、304,116元予相對人(109年度取字第1247、1248號),於取回時由提存所自行扣除後返還,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