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陳永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明秀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4,2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607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