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36巷33弄11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楊景迪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9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4087099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9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景迪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0920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