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趙泳堡 法定代理人 趙哲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鐘美穗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廣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廣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部、左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於車禍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停等查看,也有減速慢行,被告則未減速慢行,故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7個月無法工作,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原告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161,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因此失去工作,7個月無收入,無端遭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內心受到嚴重打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76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駕照而騎車,致生道路上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危險,被告於車禍之可歸責性僅在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此較冷門之道路交通規則部分,其餘路口號誌、標誌、路口大小等皆與原告相同,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成較適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腳挫傷、擦傷,顯見只是皮肉之傷,顯難想像其因車禍受傷致7個月無法工作,又此輕微傷勢,原告正值年少青壯,難認會對其造成任何精神痛苦,又原告縱使會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被告因車禍骨折傷勢嚴重到需要復健,自車禍後就無工作至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㈠原告騎乘系爭B車輛,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騎乘系爭A車輛,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造均受傷。
㈡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通路口,兩造所行駛方向之車道
,均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速限50公里。
㈢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為無照駕駛,被告有駕照。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系爭B車輛沿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我有看到對方在路口未減速向前直行,我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行經該路口時我有停等查看,也有減速慢行。我是偷偷騎乘系爭B車輛,爸爸沒有同意我騎乘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系爭A車輛沿花蓮市○○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我有看到對方,我立即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對方為了閃避我,而撞上我的後車尾。我行經路口時我有停等查看,也有減速慢行,當時行駛交岔路口時,車速大約20-30KM/H等語(見警卷第7頁)。由上開兩造所述內容觀之,兩造均稱渠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有停等查看,也有減速慢行,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倘當時均如兩造所述,渠等均有行經該路口時先停等查看並有減速慢行,兩車根本不可能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足見兩造所述均屬不實,渠等應均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根本未停等及減速慢行。再者,兩造原所行經之道路車道數均相同,系爭A車輛行駛方向相對於系爭B車輛而言為左方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騎乘系爭A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然其應未為之,並因而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所為應屬有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又原告雖相較於被告而言為右方車,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原告於車禍當時確實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況,其應可發現其左方當時已有來車而可及時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惟其並未為之,再加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1日當時年齡為17歲多(見本院卷第25頁戶籍資料),尚未成年,無法考取機車駕照,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亦違反上開規定而騎車上路,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致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所為亦有過失,亦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7個月,以月薪23,
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6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原於藝品店上班,有時原告因係以鐘點計算,老闆就不會去報薪資所得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07年9、10月薪資袋影本、員工請假與離職書等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則辯以否認其因車禍無法工作7個月,否認原告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員工請假與離職書之真正,此與原告提出之所得稅資料不符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左側膝部
、手腕挫傷、手肘、肩膀挫傷。2.左側膝、手、手肘、肩部擦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需休養7個月之情,且由原告所提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其傷勢嚴重到無法工作7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7個月,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載明其於107年6月20日起於晶翠藝品店工作,擔任門市銷售之職務;另上開107年9、10月薪資袋則記載原告薪資為每月23,000元。又上開員工請假與離職書則記載「離職人趙泳堡(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任職晶翠藝品社門市銷售一職,月薪為貳萬參仟元整,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請假至康復,於108年7月11日復職,復職後因車禍後遺症手筋拉傷因素無法勝任工作內容,於108年9月10日正式離職,特此證明。負責人:
初堯欣 、晶翠藝品社。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立」(見本院卷第103頁)。查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與離職書上雖蓋有晶翠藝品社及負責人之章戳,可認為該藝品社所出具,然此並非醫院所開立可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而無法工作7個月之客觀資料,加以原告於上開藝品社原係擔任門市銷售職務,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衡情並無法認定原告於受傷後確實無法為該職務工作達7個月之久,據此,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共161,000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受雇從事串燒工作,月薪約2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遠端尺橈韌帶受傷等傷勢,車禍後即無工作,無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67頁),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萬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3萬元×5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2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