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臺中市○○路左轉入臺中港路時,違反該道路遵行之方向,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乙○○,於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乙○○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2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9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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