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己身及他人均受有傷害,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案發後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3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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