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11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0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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